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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案
来源:王昭德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16
浏览量:803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民终1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德,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男,汉族,系李某2之夫。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3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被上诉人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德、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3民初325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李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1、位于衡山县**镇**路**号房屋的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李某1,衡山县房地产管理局给李某1颁发了产权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在房地产管理行政部门未撤销权属证书之前,上诉人李某1是争议标的物唯一合法权利人。2、冯某豪、吴月某的50%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过户至李某1名下,根据物权公示效力原则,不属于诉争的可分配遗产。3、冯某豪对原属于自己的50%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二次买卖,在被上诉人李某2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4月28日冯某豪、吴月某与李某1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基于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的原则,上诉人已经取得了产权登记权属证书,被上诉人李某2只能要求冯某豪承担房地产二次买卖的赔偿责任。

李某2辩称:1、被继承人向某荣生前将衡山县**镇**路**号01、02、03、04栋房屋及土地使用权50%赠与李某1,房屋赠与合同中明确写明赠与房产所有权份额50%,另外50%当时属于冯某豪和吴月某名下按份共有。被继承人向某荣、李某1在办理赠与合同公证时,接受衡山县公证处谈话两份笔录中明确表示上述四栋房屋所有权及其附属土地使用权50%属于冯某豪,不在赠与之列,故涉案财产应当属于被继承人向某荣的遗产。2、2016年4月13日,原审法院前去广东某某康辉药械公司调查冯某豪,冯某豪承认没有与李某1签订过《房地产买卖合同》,李某1同时也没有付款给冯某豪,系虚假房地产买卖合同。3、本案系继承权纠纷,不是行政争议,没有行政诉讼前置程序,且《不动产登记条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在母亲向某荣去世后,李某2就是四栋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合法继承人,不因李某1擅自登记在自已名下而丧失。5、从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可以看出,李某1不但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而且还是公司实际财务负责人。从银行流水单可以看出,科*公司往来款均是从该账户进出,此账户不是李某1的私人账户。2012年,李某1两次转账给冯某豪200万元,并不是李某1个人付款给冯某豪。

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坐落在衡山县**镇**路**号房产证号分别为00014962、00014963、00014964、00014734共4栋房屋的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山国用[2002]字第26号土地面积2871.1平方米的三分之一归李某2所有,并由李某1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2、李某1系李某柏、向某荣的女儿。2002年,李某柏购买了坐落于衡山县**镇**路**号(现为五**路**号)的衡山兽药厂,2006年6月在原兽药厂厂址内成立了衡阳**动物**有限公司(简称“科*公司”),李某柏、李某1为股东。2009年6月,冯某豪、冯某业父子投资该公司,成为该公司的合伙人。李某柏、李某1父女和冯某豪、冯某业父子各占该公司50%的股权,故李某柏将该公司的4栋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公司50%的股权过户到冯某豪名下。2012年3月31日,冯某豪、冯某业父子将所拥有的该公司50%的股权捆绑转让给李某柏、李某1父女,双方签订了《财产、股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冯某豪将其名下的位于衡山县**镇**路**号科*公司内的全部土地使用权,科*公司内的厂房、办公楼房、其他配套建筑物等全部房地产,科*公司内的针剂生产线、粉剂生产线、散剂生产线、净水设备等全部机械设备(即50%股份)全额转让给李某柏。2、冯某业将其名下的科*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1。3、总转让金为20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两日内付100万元,余下100万元在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李某柏分别于2012年4月1日和2012年6月28日支付100万元给冯某豪,但双方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2013年4月6日,李某柏意外死亡。李某柏死亡后,李某2、李某1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并在衡山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诉争的四栋房屋产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权。故李某柏的遗产全部由其妻向某荣继承,并于2014年12月4日在衡山县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该《公证书》第二条第3款明确表示上述4栋房屋所有权为李某柏与冯某豪共同共有。2015年4月17日,向某荣将原属于李某柏名下的衡山县**镇**路**号4栋房屋的50%的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该房屋产权证附记中注明另50%的产权属吴月某、冯某豪夫妻。2015年5月12日,向某荣与李某1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并于同日在衡山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向某荣明确表示将其所有的衡山县**镇**路**号(原为133号)01、02、03、04栋房屋所有权份额赠与李某1。在衡山县公证处的接谈笔录中,赠与人向某荣与受赠人李某1明确表示上述四栋房屋的50%产权属于向某荣,50%产权属于吴月某、冯某豪夫妻,即向某荣赠与李某1的财产是上述财产的50%。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李某1与冯某豪、吴月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冯某豪、吴月某将衡山县**镇**路**号(原为133号)4栋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卖给李某1,并注明“价款于2012年12月1日一次性付清”。2015年5月20日,李某1将衡山县**镇**路**号(原为133号)4栋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全部过户到自己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对其留下的遗产处理有遗嘱的,按遗嘱处理,没有遗嘱的,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李某2、李某1对父亲李某柏、李某1与冯某豪、冯某业签订的《财产、股权转让合同书》均无异议,该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该合同书约定,李某柏已于2012年6月回购了属于冯某豪所有的衡山县**镇**路**号的4栋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李某柏死亡后,涉案4栋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半为其妻向某荣所有,一半为遗产,应由向某荣、李某2、李某1共同继承。李某2、李某1声明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权,是依法行使自己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权,受法律保护,但其后的《公证书》第二条第3款明确表示上述4栋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李某柏和冯某豪共同共有。向某荣与李某1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约定,向某荣将其所有的衡山县**镇**路**号(现为49号)的4栋房屋所有权份额赠与李某1一人。但未列出详细清单,而向某荣与李某1在办理赠与合同公证书接受衡山县公证处公证员接谈过程中,明确表示上述4栋房屋50%的产权属于冯某豪,不在赠与之列。故应认定向某荣只将上述4栋房屋所有权的50%产权赠与了李某1。李某1与冯某豪、吴月某于2015年4月28日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与李某柏、李某1和冯某豪、冯某业于2012年3月31日所订的《财产、股权转让合同书》、冯某豪出具的证明、冯某豪的证言相矛盾,且该《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二条中“购房款于2012年12月1日一次性付清”的内容与常理不符,不能达到该财产50%的份额来源于购买的证明目的。因向某荣死亡前,对未赠与李某1的衡山县**镇**路**号4栋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50%份额如何处理没有明确表示,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李某2、李某1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均等分配,故李某2、李某1各可分得上述可分配遗产的二分之一。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衡山县**镇**路**号(原为133号)4栋房屋所有权(01栋101、201室房权证号715001309号、02栋101、201等3套房权证号为715001310号、03栋101、201等3套房权证号715001311号、04栋101、201等3套房权证号为715001308)四分之一份额归原告李某2所有,四分之三份额归被告李某1所有;二、位于衡山县**镇**路**号(原为13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山国用(2016)第0072号]四分之一归原告李某2享有,四分之三归被告李某1享有;限被告李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2办理好上述一、二条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李某2、李某1对父亲李某柏、李某1与冯某豪、冯某业签订的《财产、股权转让合同书》均无异议。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转让标的为:1、甲方冯某豪将本合同第1项所列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以及机械设备所占的份额全部转让给乙方李某柏。2、甲方冯某业将本合同第2项所列的科*公司股权份额全部转让给乙方李某柏”。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可以认定李某柏已回购了属于冯某豪所有的衡山县**镇**路**号的4栋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合同书中,有李某1的签名,说明李某1对上述事实是明知的。李某1虽然提供了200万元的转帐交易明细,但该交易明细中有数笔大额货款支付记录,鉴于李某1的特殊身份,不能由此认定是李某1用个人款项购买了冯某豪所有的衡山县**镇**路**号的4栋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2、李某1与冯某豪、吴月某于2015年4月28日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与《财产、股权转让合同书》、冯某豪出具的证明、冯某豪的证言相矛盾,且该《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二条中“购房款于2012年12月1日一次性付清”的内容与房屋交易习惯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2012年3月31日,李某柏回购了位于衡山县**镇**路**号(原为133号)4栋房屋所有权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属于冯某豪的50%权属,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属于李某柏的个人合法财产,是本案诉争的可分配遗产。李某柏意外死亡后,李某2、李某1就放弃继承权事项在衡山县公证处依法进行了公证,《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中明确坐落在衡山县**镇**路**号四栋房屋共有权人为冯某豪。2015年5月12日,向某荣将房屋赠与李某1并在衡山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在衡山县公证处接谈笔录中,向某荣、李某1也明确表示房屋所有权属于向某荣和冯某豪、吴月某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由此可见,李某2、李某1没有对本案诉争的可分配遗产作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向某荣也没有将诉争的可分配遗产赠与李某1。向某荣去世后,李某2、李某1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的法定继承权。本案为继承纠纷,诉争的可分配遗产已登记在李某1的名下,李某2可以选择行政诉讼,撤销房地产产权登记行为,也有权就继承纠纷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转接下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唐崇高

审判员  王 玮

审判员  龙 飞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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